朱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复12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6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复1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公司。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深圳某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某租赁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某企业。
复议申请人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3)京02执异14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深圳某贸易公司与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京02执恢349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向该院提出异议。
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称,请求撤销(2023)京02执恢349号案件,依法中止对朱某某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XXX103室(不动产权证号:闵2018厦门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XXX326号车位(不动产权证书号:闵2018厦门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执行依据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执字第034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是某信托公司,被执行人是某租赁公司、某集团股份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该案执行过程中,某租赁公司与某信托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北京二中院遂作出(2018)京02执910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18年12月4日,某信托公司与北京某顾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北京某顾问公司,北京某顾问公司是某租赁公司的子公司,股权由某租赁公司指派员工代持。此举表明,某信托公司与某租赁公司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某租赁公司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署了《以红利抵消债务协议》,双方确认某租赁公司应向某集团股份公司的分红16.875亿元冲减某集团股份公司对某租赁公司的债务1551756993.49元后,某租赁公司尚欠某集团股份公司应收股利135743006.51元。至此,本案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某租赁公司和某集团股份公司之间债务也已经结算清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某租赁公司是某集团股份公司于2015年花费59亿元人民币从某企业集团收购的,收购后仍然委托某企业集团运营,后因托管期间某租赁公司财务造假,给某集团股份公司造成严重后果,2021年1月4日某集团股份公司持有的90%股权全部回归某企业集团,双方纠纷尚待解决。在协商过程中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得知,2018年12月29日,在某集团股份公司还是某租赁公司、北京某顾问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某企业集团利用托管便利,擅自将本案债权由北京某顾问公司转让给了深圳某贸易公司,而深圳某贸易公司是某企业集团控股企业。经与某企业集团实控人解某某先生协商,双方再次确认某租赁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北京某顾问公司等某企业集团关联平台代偿的涉案债权款项已在分红款中扣除,深圳某贸易公司应出具解封申请并不得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深圳某贸易公司出具了解封申请,考虑到可能发生轮候查封的情况,故尚未向法院递交。此后,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企业集团一直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22年7月,某集团股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8月,某集团股份公司收到北京二中院通知,称深圳某贸易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2执恢349号,并将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认为,本案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履行完毕,某租赁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债权也已经通过与某集团股份公司分红冲抵债务的方式解决完毕。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企业集团之间因收购某租赁公司产生的纠纷理应另案诉讼解决,本案恢复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撤销。
深圳某贸易公司称,不同意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的异议请求。某租赁公司和某集团股份公司的事项与本案恢复执行无关。深圳某贸易公司在2020年恢复执行过,2020年9月1日,深圳某贸易公司与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偿还欠付本息进行约定,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深圳某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因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深圳某贸易公司遂于2023年申请恢复执行,即为本案。
某租赁公司称,某租赁公司自2015年就是某集团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某租赁公司为某集团股份公司进行担保。和解履行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因此后来北京某顾问公司成为本案债权人。另,分红抵债协议为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租赁公司之间的债务清理,不包含本案债权。
北京二中院查明,某信托公司与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910号。2018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8)京02执910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执字第0347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某租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如被执行人某租赁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执字第034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2018年12月4日,某信托公司与北京某顾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北京某顾问公司。2018年12月29日,北京某顾问公司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贸易公司。后深圳某贸易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为(2018)京02执91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9)京02执异80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深圳某贸易公司为(2018)京02执91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因和解协议未如约履行,深圳某贸易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2执恢238号。2020年9月1日,深圳某贸易公司、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截至2020年8月31日,某集团股份公司向深圳某贸易公司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8530万元等。2020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20)京02执恢238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执字第0347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深圳某商业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深圳某商业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执字第034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因和解协议未如约履行,深圳某贸易公司再次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作出(2023)京02执恢349号强制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朱某某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XXX103室(权证号:闽(20**)厦门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湖心区一里13号地下一层第326号车位(权证号:闽(20**)厦门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另查明,深圳某贸易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某商业公司(以下仍简称深圳某贸易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审查过程中,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主张,某信托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系连带关系,某集团股份公司也以分红抵债方式向某租赁公司履行了债务,故不应再恢复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以红利抵消债务协议》复印件。协议主要内容为:某集团股份公司持有某租赁公司90%股权,根据某租赁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某租赁公司向某集团股份公司分红16.875亿元。鉴于某集团股份公司欠某租赁公司1551756993.49元,某集团股份公司同意将某租赁公司向某集团股份公司的分红16.875亿元抵消某集团股份公司欠某租赁公司的往来款1551756993.49元,剩余135743006.51元,以应收股利挂账待收方式处理。协议尾部有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印章,无签订日期。2.《某租赁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决议主要内容为:审议通过《公司利润承诺期利润分配预案》,协议尾部有某集团股份公司印章,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3.《财产解封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深圳某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对朱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和案涉车位的查封。该申请书无日期,加盖印章一枚,但字迹模糊。深圳某贸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某租赁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仅有某集团股份公司盖章,没有其他股东盖章;《以红利抵消债务协议》未明确抵消债务范围,也没有明确的签订时间。某租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2018年某租赁公司是某集团股份公司管理的,即便有证据原件,也是某集团股份公司授意的。深圳某贸易公司提交上述2020年9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表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某企业集团施压情况下达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某集团股份公司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院于2023年8月3日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深圳某贸易公司变更为(2018)京02执91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后,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恢复执行后,深圳某贸易公司、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院以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依据的执行。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未如约履行,深圳某贸易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该院据此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朱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和车位采取执行措施,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以原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租赁公司的子公司北京某顾问公司为由,主张某信托公司与某租赁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与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明显相悖,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某企业集团施压下签署的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二中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京02执异1460号裁定:驳回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的异议请求。
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2执异146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审理程序上看,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北京某顾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1610,法定代表人:王金芳”,该第三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原审法院审理和组织听证谈话时并未通知该第三人,在(2023)京02执异1460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没有列明该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予撤销。二、从案件事实上看,1.本案执行依据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执字第034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是某信托公司,被执行人是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某集团股份公司大股东)、朱某某(某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借款人是某集团股份公司,其余均是保证人。2.本案首次执行立案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随即某信托公司与保证人某租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2月4日,某信托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租赁公司的子公司北京某顾问公司(系由某租赁公司指派人员代持股份,二者法定代表人均是王金芳,本案执行异议提出后北京某顾问公司才将王金芳法定代表人换掉),二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法院,法院遂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2执910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案执行。3.2018年12月29日,北京某顾问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贸易公司,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京02执异807号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深圳某贸易公司。某集团股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某租赁公司本是申请人于2015年花费59亿元人民币从某企业集团收购的,收购后仍然委托某企业集团运营。故某企业集团利用代管便利,擅自将债权转让给某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深圳某贸易公司显属不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鉴于某集团股份公司收购某租赁公司后委托某企业集团代管期间,出现许多有失诚信的严重问题,双方开始协商退股事宜。在此期间某企业集团为了施加压力,指令深圳某贸易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后经协商,各方同意先向法院递交和解方案,然后再在退股谈判过程中解决。此后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5.经友好协商,2021年1月4日某集团股份公司将持有的90%股权全部回归某企业集团。同时,根据某租赁公司2018年股东会决议,某租赁公司与某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红利抵消债务协议》,确认某租赁公司应向某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分红16.875亿元,某集团股份公司对某租赁公司的债务为15.5175699349亿元,冲抵后某租赁公司尚欠某集团股份公司应收股利1.3574300651亿元。前述某集团股份公司对某租赁公司的债务,就包含了本案某租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代偿某信托公司借款形成的债权。后申请人经与某企业集团实控人解某某先生沟通,双方再次确认某租赁公司及其关联方代偿的涉案债权款项,已在某租赁公司与某集团股份公司的分红款协议中解决,解某某指令深圳某贸易公司出具解封申请并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在深圳某贸易公司出具解封申请后,因考虑到被其他案件查封的情况,一直未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6.2021年底解某某先生去世后,某企业集团管理出现问题,2023年8月深圳某贸易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申请人认为应该是现在的操作者不了解此前情况误操作。2023年8月,申请人收到北京二中院通知,称深圳某贸易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23)京02执恢349号,并将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认为,本案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履行完毕,某租赁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债权也已经通过与某集团股份公司分红冲抵债务的方式解决完毕。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某企业集团之间因收购某租赁公司产生的纠纷理应另案诉讼解决,本案恢复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撤销。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8)京02执9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信托公司和某租赁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共同向北京二中院提交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18年12月5日,各被执行人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8530万、利息1139629.51元,公证费及执行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各被执行人承担。二、被执行人某租赁公司按以下日期及金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2019年3月15日11700000元,2019年6月15日11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63739629.51元及其他执行费用。三、在上述还款日前,如申请执行人从其他被执行人处取得款项,则某租赁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从第二条所列金额中予以扣减,某租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四、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本执行程序中对某租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冻结措施。五、如被执行人某租赁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某租赁公司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2020)京02执恢2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公司、某租赁公司、深圳某企业、朱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深圳某贸易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20年8月31日,金州公司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8530万、利息13477326.73元,并应负担公证费及执行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二、金州公司应于2021年3月5日前向深圳某贸易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三、如金州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案,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主张某信托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在(2018)京02执9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某租赁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债权已经通过与某集团股份公司分红冲抵债务的方式解决完毕,本案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履行完毕,但其就此所提交的《以红利抵消债务协议》《某租赁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财产解封申请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存在诸多瑕疵,且上述证据均没有明确载明本案相关债权人认可本案债务已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履行完毕的内容。而且,如按照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的上述主张,本案债务应于2018年即已消灭,无法解释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在(2020)京02执恢238号案件中为何又于2020年9月1日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某集团股份公司和朱某某虽主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某企业集团施压下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等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于2020年9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北京二中院依据深圳某贸易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恢复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外,北京某顾问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程序的第三人,北京二中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未通知其参加听证,并无不当。综上,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异1460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集团股份公司、朱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执异14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公 涛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杨 朔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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