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4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42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被保全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
法定代表人:黄坤兵,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杰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2023)津0113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法院查明,乐杰公司与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民初5617号;2022年7月5日乐杰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御临公司价值19738532.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该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5617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御临公司价值19738532.5元的财产;2022年7月7日该院对御临公司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天津农商行武清支行)9072××××0832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资金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1800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161008.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
另查,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甲方,御临公司为乙方,天津农商行武清支行为丙方,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四方为保证博翠苑43#、44#工程(1)标段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的合规使用,经协商达成监管协议;本协议所称“专项资金”是相关文件中关于在本市建设项目中实行建设单位工程总价款中单独列支农民工劳务费的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专项资金;上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支付乙方单位的农民工工资,甲方、乙方一致同意指定丙方为本次专项资金的监管银行,乙方在丙方所属营业部开立本协议项下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作为存放专项资金的唯一专用账户,账号9072********,户名“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项资金的收付结算等业务必须且仅通过该监管账户实现,甲乙丙丁一致授权丙方对上述监管账户内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等。
再查,2019年11月29日,御临公司在天津农商行武清支行开立账户,户名“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072********,此账户为天津金科博翠苑一段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
御临公司在北辰法院的异议请求为,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北辰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御临公司名下被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账户内资金用于支付××段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乐杰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御临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并不是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可以冻结案涉账户资金的法定情形,故北辰法院冻结案涉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当,应当撤销。对于御临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9072××××0832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乐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辰法院(2023)津0113执异1号执行裁定。理由:1.北辰法院认定案涉账户为农民工保证金账户错误。2.即使案涉账户为农民工专用账户,《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三项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北辰法院在本案异议期间并未审理该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辰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御临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御临公司、天津农商行武清支行、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案涉保全冻结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资金,专门用于支付御临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资金具有专属性,本案中,乐杰公司起诉御临公司的事由,并非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故不属于可以冻结案涉账户资金的法定情形。对于乐杰公司提出的“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辰法院认定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无误,并解除对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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