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江、王某启用益物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172号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1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启,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启与被执行人刘某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某江提出请求事项:依法解除(2024)津0117执1164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名下泰康人寿保险所投保险的冻结查封。事实与理由:业经(2023)津0117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王某启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异议人名下泰康人寿保险所投保险,异议人认为该保险系人身财产,是针对异议人子女发生意外所投险种,具有人身属性,不应该被列入查封的范围,该保险应予解除查封,为此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启与被告刘某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津0117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启与刘某江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3月4日解除;二、刘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启承包费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刘某江负担。”后,刘某江未履行生效判决,王某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1164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江在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CSC-E10114802号保单或其他权益,冻结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7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江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刘某江在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保单或其他权益,并无不当。异议人刘某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玉 存
审 判 员 林 长 山
审 判 员 郑 庆 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书记员王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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