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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范某升追偿权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59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5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范某,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申诉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资产公司与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茂名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茂仲字第476号仲裁裁决,裁决范某向某资产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875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仲裁费用430.65元由范某承担等。
某资产公司依据(2023)茂仲字第476号仲裁裁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安庆中院查明,茂名仲裁委员会根据某资产公司申请,受理某资产公司与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被申请人范某邮寄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2024年1月15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某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视频庭审,被申请人范某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2024年1月19日茂名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茂仲字第476号仲裁裁决。
安庆中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茂名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已向范某送达相关文书告知其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等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已将开庭日期有效通知范某即缺席作出裁决;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已向范某有效送达仲裁裁决书。在未保障当事人范某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况下,某资产公司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
2024年3月21日,安庆中院作出(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执行申请。
某资产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罔顾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大于事实认定。二、安庆中院作出(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的程序不正当,以司法审查替代立案审查。
安徽高院认为,某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范某已收悉相关仲裁通知以及裁决书,仲裁程序中已保障范某基本程序权利的证据不足,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024年6月5日,安徽高院作出(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
某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以及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茂名仲裁委员会已依法依规积极履行了送达义务,充分保障了范某的相关权利,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范某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送达确认书》中,其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及送达条款均有确认。仲裁送达地址系《借款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并非某资产公司单方提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以及《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即使茂名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也应视为有效送达。且茂名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以邮政快件形式将仲裁全过程文书向《借款协议》等材料约定的送达地址对范某进行了多次送达,茂名仲裁委员会在邮件面单的备注栏里也有载明送达材料名称,送达全过程依法依规并无不妥。安徽高院所称茂名仲裁委员会未向范某有效送达仲裁相关文书以及未有效通知范某开庭时间,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二、安庆中院作出(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以司法审查替代了立案审查。首先,某资产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并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其次,仲裁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安庆中院以仲裁程序违法对仲裁裁决作出合法性判断,但审查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是以司法审查代替了立案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安庆中院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五类: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第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第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第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五,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规定,意在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排除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外,避免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推进。而本案根据查明事实,首先,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即债权人为某资产公司,债务人为范某。其次,本案的执行标的明确,即范某应当偿还某资产公司代偿款本金为28759.15元、资金占用利息为以2875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仲裁费为430.65元。可见,案涉仲裁裁决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安庆中院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安徽高院予以维持,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六种严重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并明确需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第三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定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本案中,安庆中院认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茂名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范某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系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事实认定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却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立案审查结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某资产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万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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