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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6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珂,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城建设发展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霞,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眉燕,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与重庆市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渝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某某委会与某乙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和某某委会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二、某某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某甲公司177,766,900元;三、某某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77,766,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重庆市某某城建设发展中心(原某某委会,以下简称江南某某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江南某某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渝执4号。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为被执行人,对江南某某中心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作为南岸区政府全额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出现被撤销、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后,应追加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南岸区政府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答辩称,现在仍是合法主体,并未被撤销,能够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南岸区政府答辩称,江南某某中心现为登记存续的事业单位法人,某甲公司未举示被撤销或解散的材料。某甲公司亦未主张并证明南岸区政府无偿接受江南某某中心财产,对其追加申请应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重庆高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重庆市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重庆市某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用地协议书等31份材料,拟证明案涉地块的规划变更、出让决定等事宜是由南岸区政府作出,南岸区政府是实际出让主体,并收取了出让金。二、重庆市某新区管理委员会(现江南某某中心)等单位历任领导任职情况,拟证明江南某某中心历任领导是由南岸区政府调任或兼任。三、江南某某中心住所地现场情况照片,拟证明空置许久,无人办公。
被申请人南岸区政府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只是政府履行管理职能职责的体现;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刘某华履历及任职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表明领导的调任,不能证明南岸区政府与江南某某中心之间主体混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江南某某中心仍有挂牌的办公地点。
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江南某某中心已被撤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江南某某中心仍有办公场所。
被申请人南岸区政府向重庆高院提交证据,南岸区某登记管理局公告网页截图,拟证明江南某某中心尚在正常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人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质证后认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向重庆高院提交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经营期限已到2024年12月24日。
申请人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执行人的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南岸区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被执行人提交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重庆高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以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是南岸区政府全额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且出现被撤销、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南岸区政府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江南某某中心存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且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江南某某中心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有效期截至2024年12月24日,不存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因此,某甲公司请求追加南岸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高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南岸区政府为(2024)渝执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7号执行裁定,准许追加南岸区政府为(2024)渝执4号案件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案涉地块的规划变更、出让决定等事宜均由南岸区政府作出,本案的实际决策主体为南岸区政府。南岸区政府应对其当时的派出机构重庆市某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对江南某某中心住所地走访,其住所地22层有三间办公室挂有“重庆市某某城建设发展中心社会事务部”牌子,但其了解得知已空置许久,无人办公。现江南某某中心已被撤销,相关职能已被其他部门吸收,江南某某中心作为南岸区政府全额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在出现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后,理应追加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南岸区政府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南岸区政府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南岸区政府既非土地管理部门,亦非《用地协议书》签订主体,更未向某甲公司承诺承担或加入江南某某中心的债务。江南某某中心任职人员的前后任职情况、某甲公司走访听闻情况,不影响江南某某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南岸区政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二、2024年4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某登记管理局发布了2024年第1期公告,核准登记江南某某中心关于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事项。某甲公司亦已在执行程序中扣划江南某某中心所有的1700余万元银行存款,足见江南某某中心现仍作为独立法人正常存续,未被注销或存在解散事由。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江南某某中心存在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
被执行人江南某某中心提供书面意见称:一、江南某某中心于2000年设立,属于全民所有制正处级事业单位,为独立法人主体,有实际办公场所及具体办公人员,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存在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二、某甲公司就其关于江南某某中心出现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24)渝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重庆市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为重庆市南岸区区委、区政府同意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2024)渝执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重庆高院扣划江南某某中心存款17,351,047.93元,在扣除执行费后已划拨给某甲公司。因除此之外未发现江南某某中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高院于2024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南岸区政府为(2024)渝执4号案件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以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限。《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南某某中心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江南某某中心已被撤销,并主张追加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南岸区政府为被执行人,但其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南某某中心已被撤销、南岸区政府无偿接受江南某某中心的财产。重庆高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驳回某甲公司追加南岸区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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