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69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6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刘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刘某星甲,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刘某星乙,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胥某佳,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黎某玉,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为(2024)津0104执45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为(2024)津0104执45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4547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为被申请人刘某、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其中刘某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60%;刘某星乙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刘某星甲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胥某佳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黎某玉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该五位股东实缴出资皆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各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故各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2.(2024)津0104执4547号执行裁定书;3.(2024)津0104执4547号调查令回执及附材料。
被申请人刘某称,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刘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希望申请人考虑只追加被申请人刘某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都是挂名股东,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和分红,涉案债务由被申请人刘某一人承担,与被申请人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无关。被申请人刘某星甲、刘某星乙是被申请人刘某的儿子,被申请人胥某佳是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黎某玉曾经是店长,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被申请人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是被申请人刘某代签,这个案件的债务和其他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被申请人刘某愿意承担这笔债务。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547号。因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刘某、胥某佳、黎某玉、刘某星乙、刘某星甲,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出资时间至2068年3月13日之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4547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刘某、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为(2024)津0104执45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刘某星甲、刘某星乙、胥某佳、黎某玉为(2024)津0104执45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刘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刘某星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刘某星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五、被执行人胥某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六、被执行人黎某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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