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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秋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2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2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秋,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执行人:郭某菊,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诉人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55号执行裁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2023)新40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止、暂缓伊犁州分院(2022)新40执28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对超标的额查封的房产解除查封。主要理由为:1.本案生效判决标的数额为15942954元,伊犁州分院查封144万元及72套房产,之后又追加查封16套房产,拍卖8套房产,共计查封96套房产。案涉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3050元,按照目前查封房产的面积和单价,40套房产的价值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标的数额,超出的56套房产应予解封。2.生效判决结果与执行行为产生矛盾。本案生效判决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以均价每平方米3050元预估所有未销售房产的利润,分配尚未产生的预期利润。但由于生效判决是给付确定的数额,拍卖必将导致房产价值贬损,与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价值产生矛盾和冲突,严重侵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伊犁州分院应中止、暂缓案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伊犁州分院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房产问题,应否对部分房产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依据该条规定,具体到案件执行中,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情形时,需综合考虑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成交概率等,客观合理予以估算,否则将有损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
本案系对房产进行查封,且已进入处置阶段,虽然评估报告显示案涉72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4562065元,但因存在案外人权利等,该72套房产并非均可纳入处置范围。同时,评估价值并非经市场检验的实际价值,从目前拍卖情况看,纳入处置范围的房产第二次拍卖时按照评估价的80%设定起拍价,仍拍卖流拍。因此,综合以上情形,某某房地产公司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情形。
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数额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均价每平方米3050元作出,执行过程中拍卖造成价值贬损,存在矛盾。但是,执行标的额依法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计算,某某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在执行程序中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此外,未按执行依据指定期间履行的,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计算,目前已实际执行的财产价值未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后续执行过程中,由伊犁州分院根据司法拍卖推进情况,及时核算已执行到位数额,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
综上所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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