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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8601执异36号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05
案件内容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8601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崔某辰,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轩,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崔某辰保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崔某辰向本院申请终止拍卖崔某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的被执行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辰称,一、申请人疫情期间餐饮创业,为挽救经营惨淡的生意,通过平安普惠抵押该房产贷款,由于不可抗力持续的疫情影响,造成了申请人生意倒闭血本无归,产生了大量负债。鉴于申请人目前经济极度紧张,生活困难,两位老人体弱多病,需要申请人赡养,暂无经济来源,每月还要还房贷,只靠每月1470元养老金及亲朋借款度日。申请人即使这样,也要尽其全力不惜辛劳,尽全力借款筹款,早日还清该案债权人债务。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恳请法院出于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申请人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停止拍卖申请人唯一房产住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一直在一起赡养着两位体弱多病的八十多岁的老人,该房产是申请人唯一的住所房产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2)申请人所赡养的二位老人体弱病危,主要诊断为:脑梗死。次要诊断;2型糖尿病、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慢性胃炎、便秘、脂肪肝、胃肠功能紊乱、肺占位性病变。为了还清申请人欠款,二位老人倾尽所有资产、养老金。二位老人经不起腾房、居无住所的刺激折腾打击,对于二位老人有生命危险,因此暂时不能腾房。(3)申请人于2012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按揭抵押在开发商购买该房产,还款约定期限为2012-11-19至2032-11-18,该房产的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目前申请人在正常履约,还有大约110多万没有还清。二、二审判决没过几天,全国的一些法院陆续判决,平安普惠套路贷,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受到了主管部门的处罚,平安普惠公司大部分人员遣散、清算停业,即刻停止全国所有的担保贷款业务。随即出台了涉案善后处理政策,即只还本金的5-8折、一次性还款优惠10万元、可以60个月分期付款等等。随即申请人去找给贷款的滨海平安普惠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没想到人去楼空,负责贷款人员范海燕已离职,又去找到市里的平安普惠总部也是没几个人了,原来的主管也已离职,微信已给删除,没人负责,没人理睬。又找到二审代理韩律师,回复说代理结束了,这个案子不归他管了。后续申请人多次主动联系协商还款事宜,没人受理还款事宜,执行前债权人更没人联系过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突然贵院传票,债权人平安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距执行期限只有8天。2024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了变更执行人申请,原执行人平安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以43万转卖给了某甲公司债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也是平安普惠公司人员。因此二审判决至今的延迟履约金是因执行人内部混乱,故意所为造成的,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及原因事实,申请人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依法裁定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崔某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崔某辰的养父养母在天津市的居住证复印件;2.崔某辰的养父近期2024年6月16日在天津市生态城医院就医出院结算单及诊断复印件、生态城医院住院的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3.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和韵社区居委会2024年1月31日出具的辖区居民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4.崔某辰房产证复印件;5.崔某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6.(2019)苏0706民再154号、(2019)苏03民终68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申请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是正常受让的某乙公司债权,且该债权经过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所有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继续依法拍卖该房屋;案涉房屋一抵和二抵的债权金额达不到申请人卖房的价款,房子大概值300多万,偿还债务后大概能剩100多万,足够给申请人留够租房费用。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4)津8601执异6号、(2024)津8601执异7号、(2024)津86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崔某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津86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某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理赔款549028.61元;二、被告崔某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理赔款549028.6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崔某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保险费7607.33元;四、如被告崔某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可与被告崔某辰就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号不动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3元,被告崔某辰负担4650元。保全费3353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9元,被告崔某辰负担329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津8601执100号。202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4)津8601执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津86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2024)津8601执10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津8601执恢90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系(2024)津8601执恢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作出拍卖案涉房屋的相关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崔某辰提出的案涉房屋为其唯一房产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案涉房屋价值远高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金额,拍卖或变卖价款偿还债务后的剩余价款远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五至八年租金,因此,崔某辰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构成阻却拍卖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辰所主张延迟履约金系因申请执行人一方造成,不同意承担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本院已在审查中告知崔某辰,崔某辰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综上,对崔某辰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彧
审判员 吴丽丽
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慧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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