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6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65号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第三人:郑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2。
第三人:朱某。
第三人:黄某某。
第三人:张某3。
在本院执行彭某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0782号]中,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朱某、黄某某、张某3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某称,请求追加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朱某、黄某某、张某3为(2021)京0106执10782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彭某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0782号。在执行过程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张某某2、朱某、黄某某、张某3原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郑某某、张某某现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3认缴出资50万元,朱某认缴出资50万元,黄某某认缴出资900万元。2019年3月8日,张某3、朱某、黄某某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2,张某某2认缴出资1000万元。2021年4月2日,张某某2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郑某某认缴出资990万元。彭某某认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张某某2、朱某、黄某某、张某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郑某某、张某某亦未实缴出资。因此,彭某某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申请追加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朱某、黄某某、张某3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彭某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京(2020)京0106民初2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某某退还投资款100000元;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1年8月23日,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10782号。
2021年9月27日,(2021)京0106执10782号案件结案,结案方式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2015年3月3日,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股东为黄某某、张某3、朱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黄某某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3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朱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6年10月19日,黄某某与朱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将其持有的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900万元转让给朱某。
2016年10月27日,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朱某,股东变更为张某3、朱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3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朱某认缴出资额为9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7年6月,朱某与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朱某将其持有的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950万元转让给黄某某。
2017年6月8日,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黄某某,股东变更为张某3、黄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黄某某认缴出资额为9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3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9年3月1日,黄某某与张某某2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将其持有的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95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2。
2019年3月1日,张某3与张某某2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某3将其持有的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2。
2019年3月8日,某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备案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股东变更为张某某2。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1年4月1日,张某某2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2将其持有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某。
2021年4月1日,张某某2与郑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2将其持有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990万元股权转让给郑某某。
2021年4月2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备案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2变更为郑某某,股东变更为张某某、郑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郑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9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1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1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郑某某作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9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1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某作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1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也即郑某某、张某某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彭某某主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郑某某、张某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彭某某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转让股权时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发生过多次变更工商登记。1.黄某某曾两次登记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最后一次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日,黄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95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2。黄某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黄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9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张某3自2015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登记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3月1日,张某3将其持有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5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2。张某3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张某3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3.朱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7日登记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6月,朱某将其持有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950万元转让给黄某某。朱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朱某认缴出资数额为9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4.张某某2自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日登记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4月1日,张某某2将其持有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2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可以看出,黄某某、张某3、朱某、张某某2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彭某某主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黄某某、张某3、朱某、张某某2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彭某某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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