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2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24号
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焦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第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XX,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张XX,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徐XX、张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追加XX有限公司、徐XX、张XX为(2021)津0101执46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就装饰装修合同一案经法院调解,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8226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2022年2月28日二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请求追加二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津0101民初8226号民事调解书、XX有限公司及XX有限责任公司户卡、工商档案。
本院查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8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被告XX有限公司同意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之前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731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478元了结本案;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上述第一期工程款二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原告可就剩余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9653元,减半收取计4826.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与庭下自行给付原告)。”因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案号(2021)津0101执466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津0101执4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XX,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XX,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2022年1月27日通过的最新章程载XX,股东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的48%,缴付期限为2049年1月10日。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XX: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徐XX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张XX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2022年4月19日通过的最新章程载XX,股东徐XX、张XX均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津0101执4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徐XX、张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徐XX、张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徐XX、张XX为本院(2021)津0101执46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XX有限公司、徐XX、张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院(2021)津0101执4666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XX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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