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8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8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平,广东瀛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铝材厂。
法定代表人:严某。
被执行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负责人:谭杰。
被执行人:某某银行某某甲支行。
负责人:黄某。
被执行人:某某银行某某乙支行。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茜,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
执复3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2021)粤13执异5号执行裁定;2.撤销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378号执行裁定;3.指令惠州中院继续执行广东高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仅有部分当事人签署,不满足法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二、从程序上看,原申请执行人未曾在执行过程中表达过撤回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请求,而惠州中院也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故不应将惠州中院(1998)惠中法执字第139号案件推定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三、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对其他被执行人不具有约束力,惠州中院应当根据执行依据对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四、假设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了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因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合法有效,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本案是否超过恢复执行的法定期限。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执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改变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主体、内容,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取代已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原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某支行与某铝材厂于1999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还款方式、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改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同时还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惠州中院监督执行,该协议书在惠州中院(1998)惠中法执字第139号执行案卷中亦留有复印件。上述《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执行和解协议要件。申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书》不满足法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广东高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申诉人主张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判决及执行的事实发生于1998年,对是否超过恢复执行的法定期限审查,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某支行与某铝材厂达成《协议书》,对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01年6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因某铝材厂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某甲银行某支行应自2001年6月30日后的六个月内向惠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而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某支行在上述期限内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惠州中院、广东高院据此认定某甲银行某支行的债权已超过申请恢复执行的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某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惠州中院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目前法律未规定“执行和解”属于应中止执行的情形,惠州中院在本案中没有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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