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远、高某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638号之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26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638号之一
移送部门:景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被执行人:谢某远,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高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景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移送执行谢某远、高某诉讼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冀1127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景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25年4月2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诉讼费2187元,执行费50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未实际履行。
2、2025年7月30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2025年4月2日、2025年6月26日两次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划拨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14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1350元,未实现债权837元,交纳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冀1127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铁锁
审判员 曹春来
审判员 杨朋雨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执行员 冯 勇
书记员 孟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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