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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徐某存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83号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8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邓某。
被执行人:徐某存,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申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2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徐某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某某分行于2022年4月21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通过电子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徐某存未到庭,经缺席审理,该委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穗仲案字第2734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7344号裁决),并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及送达证明,载明2022年7月27日向徐某存送达了27344号裁决。
阜阳中院认为,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方式,在仲裁各阶段均通过发送短信链接的方式对相关仲裁材料进行电子送达。无证据证明仲裁机构送达时是否核实相关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仍为被执行人使用,以及被执行人是否收到相关仲裁材料,且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约定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径行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裁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先予仲裁问题批复》)规定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阜阳中院作出(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
某某分行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称,阜阳中院(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对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明确规定,某某分行向阜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7344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当受理并执行。除执行生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外,法院无权主动审查生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更无权在受理执行阶段主动审查生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仲裁法定程序,进而认定属于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某某分行与徐某存通过在线贷款业务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徐某存的联系地址、手机号码,且明确告知了徐某存联系方式的重要性。徐某存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可以作为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广州仲裁委依法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27344号裁决符合该委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为充分保障徐某存的程序权利,广州仲裁委除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仲裁文书外,还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其合同约定地址及身份证住址(住所地)送达了仲裁文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广州仲裁委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充分保障了徐某存申请仲裁员回避、进行质证等仲裁权利,仲裁程序合法。阜阳中院认为广州仲裁委没有保障徐某存的合法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徐某存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某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阜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7344号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阜阳中院应当立案执行。请求撤销阜阳中院(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
安徽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阜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安徽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仲裁委进行书面审理征得了各方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广州仲裁委受理本案仲裁申请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在仲裁各阶段通过电子送达方式进行文书、材料的送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采取了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某某分行主张,在仲裁程序中,广州仲裁委除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徐某存送达仲裁文书外,还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徐某存合同约定地址及其身份证住址(住所地)送达了仲裁文书,但未见某某分行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综上,某某分行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安徽高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皖执复2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中院(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
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第19条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三条对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27344号裁决不存在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二)广州仲裁委已充分保证徐某存的基本仲裁权利。《借款合同》中徐某存预留了电子邮箱、手机号码作为电子送达地址,广州仲裁委依法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仲裁文书,符合该委现行仲裁规则规定。此外,为充分保障徐某存的程序权利,广州仲裁委还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徐某存合同约定地址及身份证住址(住所地)送达了仲裁文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广州仲裁委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充分保障了徐某存申请仲裁员回避、进行质证等仲裁权利,安徽高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不清。(三)根据《先予仲裁问题批复》,先予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行为。该批复还明确,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可知,是否属于先予仲裁,核心在于判断纠纷和仲裁的先后顺序。本案纠纷发生后,某某分行才申请仲裁,不存在先予仲裁情形,安徽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237号执行裁定,指定有关中院受理某某分行的执行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某分行申请执行案涉裁决书,是否存在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
首先,依照《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为:“(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某某分行据以申请执行的27344号裁决主文为:(一)徐某存向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6200元;(二)徐某存向某某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详见裁决书);(三)徐某存补偿某某分行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四)仲裁费6032元由徐某存承担。27344号裁决的义务主体和金钱给付金额具体明确,不符合《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
其次,阜阳中院作出(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是基于认定仲裁程序采取电子送达、书面审理方式属于《先予仲裁问题批复》中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仲裁系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情况下,阜阳中院将27344号裁决认定为“先予仲裁”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安徽高院作出(2023)皖执复237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仲裁程序、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维持阜阳中院(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审查核实后发现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等事由的,裁定不予执行。在被申请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驳回仲裁执行申请在法定条件、后续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应错误混淆适用。本案中,徐某存未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虽然阜阳中院、安徽高院认定仲裁程序违法,但并未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是裁定驳回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237号执行裁定、阜阳中院(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复23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执864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关于(2022)穗仲案字第27344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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