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江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1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金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咏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某。
被执行人:金某乙。
申诉人金某甲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
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台河中院)受理的江某与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某甲对七台河中院(2019)黑09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七台河中院查封张某的3200万元是其煤矿的转让款,不应被查封。
七台河中院查明,江某与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9月2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18)黑09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金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1365.5万元,并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江某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后,2021年1月13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七台河中院(2018)黑09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2、变更七台河中院(2018)黑09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金某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偿还江某借款1705.63万元及利息(以1705.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2021年6月21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21)黑09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执行人金某乙在张某处的债权32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支付该款项;2、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金某乙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8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乙偿还欠款2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2021年1月12日,金某乙、张某、李某、赵某四人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四方共同信守执行涉及张某与金某乙间欠款部分事实:1、张某认可2016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某与金某乙、蔡某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经七台河中院(2019)黑09民初20号判决,现金某乙、张某双方确认,张某仍应支付金某乙欠款2600万元,此款一直未还(张某认可上述判决书中涉及的2016年11月支付的480万元款项系支付金某乙煤矿转让款)。2、张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6年3月19日,金某乙与江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该《以物抵债协议书》中金某乙以物抵债实际上是金某乙替张某偿还上述2014年4月3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的1000万元。金某乙用登记在金某丙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0万元,交付李某某并过户至李某某指定的人名下。2017年8月30日,金某乙与张某当时的授权委托人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向金某乙偿还800万元即可,协议签订当日给付金某乙200万元。现张某、金某乙确认,就此款张某尚欠600万元未还。3、金某乙、张某双方就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2016年6月17日《补充合同》、2017年8月30日《协议书》内容均予以认可,张某认可其委托人李某代为签订协议效力。七台河市鸿利煤矿已于2016年被国家关闭,金某乙、张某双方经协商,张某给付金某乙煤矿转让款500万元。张某承担七台河市鸿利煤矿转让过程中金某乙依法应当缴纳的全部税费。经确认,张某欠金某乙款项合计3700万。四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等其他事项。
七台河中院认为,江某与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1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七台河中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某乙在张某处的债权3200万元,是依照该案在执行中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之处,应当得到支持。1、本案被执行人是金某乙,其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七台河中院作出的(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以及在2021年1月12日,金某乙、张某、李某、赵某四人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证实,张某应当向金某乙支付3200万元。2、张某向七台河中院证实,其同意协助法院扣划应当向金某乙支付的款项,并且已经向法院账户转款1000余万元,还说明了四方协议书中应支付金某乙37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支付金某乙煤矿转让款。3、张某证实与四方协议书中内容相吻合,即张某与金某乙之间的欠款由七台河中院作出的(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欠款确定的,并非煤矿转让款。4、本案是否存在“以执代审”问题。就该案而言,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某乙在张某处的债权3200万元,张某属“协助义务人”。在张某对该笔债权认可,并同意协助扣划的情况下,该冻结行为具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金某甲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法院也没有向金某甲发出“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此,金某甲提出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观点不适合本案,不能成立。5、金某甲与金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金某甲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也不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其与金某乙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是否授意其与张某之间就收购金某甲名下鸿利煤矿相关事宜达成某种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查封的款项与鸿利煤矿没有必然的联系。金某甲提出的其系“七台河中院作出(2021)黑09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涉及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七台河中院据此作出(2021)黑09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金某甲的异议请求。
金某甲不服七台河中院(2021)黑09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将本案发回七台河中院重新审查。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金某乙与张某的民间借贷纠纷,(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欠金某乙2120万元及利息。但2020年1月12日金某甲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的实际债权人是金某甲,即金某甲有证据证明(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体错误,张某欠款的真正债权人是金某甲。因此,金某甲是因原生效判决错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七台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金某甲的异议请求错误,导致金某甲就(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没有途径提起再审。
黑龙江高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七台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黑龙江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规定(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江某与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黑龙江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乙到期后未能自动履行判决,江某申请执行,七台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金某乙在张某处的第三人到期债权320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金某乙与第三人张某的借贷纠纷案件,是另案经(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某甲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不具备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如其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金某甲仅以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主张该债权为其所有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黑龙江高院据此作出(2022)黑执复5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金某甲的复议请求。
金某甲不服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59号执行裁定及七台河中院(2021)黑09执异9号执行裁定。2、指定七台河中院限期改正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正。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金某甲提供证据证明七台河中院执行过程中冻结的3200万元债权归金某甲所有,并不属于金某乙,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七台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金某甲的异议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剥夺金某甲诉权。二、黑龙江高院仅以金某甲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具备对案件执行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金某甲复议请求,侵害了金某甲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七台河中院、黑龙江高院查明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七台河中院对金某乙在第三人张某处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规定(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经查,本案因金某乙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江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七台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金某乙在第三人张某处的到期债权3200万元。金某乙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七台河中院(2019)黑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七台河中院在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案涉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金某甲提出的申诉主张实质是对金某乙与张某借贷纠纷案件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申诉人金某甲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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