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6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68号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
被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企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第三人:韦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在本院执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138号]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韦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韦某某、王某某为(2024)京0106执3138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138号。在执行过程中,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06执3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韦某某、王某某系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韦某某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数额为4000万元。王某某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韦某某、王某某均未实缴出资。因此,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规定,申请追加韦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310136.99元;二、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三、驳回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4)京02民终692号。
2024年1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2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01元,由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24年3月1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3138号。
202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313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3)京0106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曾用名为某企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现股东为韦某某、王某某。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韦某某出资额为4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之前,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之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韦某某作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4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之前,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作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之前,出资方式为货币。也即韦某某、王某某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韦某某、王某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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