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抵押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4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执行人:海丰县某设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
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因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海丰支行)与被执行人海丰县某设备公司、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2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2022)粤15执异37号执行裁定;2.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27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于1984年成立,负责管理原海丰县物资局的下属企业,一直没有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现有干部职工62人,其中在岗5人,离退休人员57人。所有开支均依靠财政补贴。本案执行过程中,某行海丰支行与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达成《关于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即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位于海丰县××村东侧土地519平方米及用地面积205.4平方米、建筑面积707.46平方米房地产按评估价908545元抵给某行海丰支行,扣除过户时应由海丰县某物资公司承担的各项税费后,余额予以抵偿某行海丰支行同额债务。2002年11月6日,汕尾中院作出的(2002)汕中法执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已停业,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诉人认为,本案应视为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应恢复执行。变更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海丰县人民政府【海府(2016)55号文】通知精神和海丰县国资委的安排,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成立改制工作资产清算小组,于2016年12月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要求债权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45天内与海丰县某物资公司联系,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将申请注销登记。海丰县某设备公司已于2018年1月18日经海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某行海丰支行在公告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本案不存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基础。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是否应视为和解协议。某行海丰支行与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达成的《关于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只是申请以物抵债,并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故,并不是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执行完毕。
二、关于是否应当变更服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汕尾中院作出的(2000)汕中法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对被告海丰县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即使海丰县某设备公司已清算并注销,某行海丰支行在公告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涉及到在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减少对海丰县某物资公司的执行等问题,海丰县某物资公司还是应该对被告海丰县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在案件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某行海丰支行经过多次转让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服饰公司,且书面认可服饰公司取得该债权,服饰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汕尾中院依法予以变更并无不当。
综上,海丰县某物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海丰县某物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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