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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1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桑某宾。
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照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10076号民事调解书。因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405号。因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系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北京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405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10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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