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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88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889号
异议人:翟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张某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京02执恢165号]过程中,异议人翟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某称,请求撤销(2023)京02执恢165号拍卖公告及腾房公告;认定购买北京市×××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钱款是翟某的拆迁款;认定被执行人张某的工资收入不具备购房资格;认定翟某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翟某。事实与理由:1.翟某认定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自已的拆迁款;(1)翟某在之前,只是认为,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是翟某自己拆迁款,但却无证明购房资金来源的正式证据。(2)翟某在新证人的指点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住建委信息公开了翟某原地址房屋拆迁的信息资料:“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取凭证”的文字档案。以此来证明”翟某的购房资金来源合法有效。(3)翟某找到的新证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王某1。此证人证明翟某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房主马进。马进还打了收条,与被执行人张某无关。(4)翟某在新证人的提醒下,找到当年房主收购房款时所打的收条。以此认定购买案涉房屋是翟某自已的拆迁款。2.翟某认定被执行人张某的工资收入不具备购房资格;(1)翟某依据“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政府信息公开室”公布“1980年—2018年北京市居民收支相关数据”。此表中有记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的相关数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张某的10年净收入或不吃不喝总收入,也达不到购买案涉房屋的房价的一半。(2)翟某认为,要真实反映出“被执行人”张某的当年实际收入,张某请律师到单位调取工资收入,被拒,需要执有法院的调查函才行。希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为真实反映张某的实际收入去调当年张某工资收入。以证实张某实际收入是可支付购房款。(3)翟某认为当年被执行人张某已结婚育子,在其爱人家有住房,10年工资收入不足以自己出资购房,所以出名购房一事另有事由。3.翟某认定是借张某名买房关系成立;(1)翟某坚持用自己拆迁款购买案涉房屋,在办理买房的事宜全部都是由翟某自己亲临,包括看房、选房、买房。当最后与东城区房屋交易中心签定《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时,是由被执行人张某代理翟某签字。翟某坚持在合同书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留下自已的联系电话。(2)翟某之所以用被执行人张某名字签约,是经过全家商讨通过。其中张某1、张某2两女儿都没有自己的实际住房,都在等待拆迁。母亲翟某单位不景气,无法报煤火费。被执行人张某是在国企,可以报煤火费,就决定以被执行人张某的名义,签订认同《房屋买卖协议书》。
本院查明,王某与张某仲裁纠纷一案,王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湛仲字第87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995号立案执行,2020年9月25日本院轮候查封案涉房屋,因张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02执9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以(2023)京02执恢165号恢复执行,并于2023年9月4日继续查封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
2023年8月23日,本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案涉房屋,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2023年9月21日,本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第二次拍卖案涉房屋,竞买人靳素芹以最高价2985600元竞得。2024年10月7日,本院作出(2023)京02执恢165号腾房公告,责令案涉房屋的占用人在2024年11月16日前迁出房屋。
另查明,翟某对本院拍卖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京02执异1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翟某的异议请求”。翟某对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3)京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翟某不服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7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过程中,翟某表示对(2023)京02执恢165号腾房公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公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在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的过程中,翟某已在案涉房屋拍卖阶段提出过案外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程序。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现翟某再次就案涉房屋腾房公告提出异议,要求停止腾房,本质上系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重复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其主张认定购买案涉房屋钱款是翟某的拆迁款,认定被执行人张某的工资收入不具备购房资格,认定翟某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翟某的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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