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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84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8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某公司2。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1。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某公司1(下称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2民初5号;执行案号:(2024)京02执1672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追加某公司2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执行案号为(2024)京02执1672号。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采取执行措施,某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北京二中院已作出(2024)京02执1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某公司2系某公司1持股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3000万,出资期限为2022年5月31日,但某公司2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出追加请求。
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1、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股东,持股40%。某公司仅追加一方股东,是故意逃避出资义务。2、某公司实质参与被执行人的经营,未积极采取措施协助某公司1偿还债务,反而将债务要求另外一方股东承担。加重公司和第三人的责任,减轻了自身的责任。3、某公司和某公司1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执行程序不能解决案涉款项带来的相关事宜。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1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京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11月20日为35786549.76元,自2022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1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京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京02执1672号立案执行。202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4)京02执1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某公司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公司1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30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某公司2认缴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2年5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2认可其对某公司1的出资未实缴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以某公司1的股东某公司2未实际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应审查的核心问题即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现某公司2自认其并未实际缴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据此本院足以认定某公司2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故某公司所提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某公司2为本院(2024)京02执16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某公司2以认缴出资数额3000万元为限,在(2023)京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1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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