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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2执监11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监1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翟某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台法院)受理的陈某申请执行某公司1(下称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称:请求依法对丰台法院执行的(2017)京0106执3417号案件执行监督。事实及理由:陈某与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4454号判决于2017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17)京0106执3417号,由于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件于2017年8月16日终结。至今已过了6年,仍未能执行完毕。陈某聘请律师到某公司1注册所在工商局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被执行人工商内档,发现被执行人作为母公司向其名下子公司多处出资情况。于是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9月向丰台执行局现承办人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并附了相关工商内档材料,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案件在之前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仅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的财产信息,未查询其他(例如持有股权)财产情况,执行法官应进一步调查被执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权情况、债权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查封冻结并司法拍卖。陈某于2023年12月6日到执行局查询该案件的进展,才给出答复不能恢复执行,给出理由是对被执行人持有名下子公司股权进行查封并拍卖,执行难度大,即使查封了也未必拍卖出去。申请执行人认为查封冻结并拍卖被执行人对外投资股权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丰台执行局不应以不好执行,执行力度大为由拒绝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经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丰台执行局应给予恢复执行。现丰台法院怠于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申请提级执行。
本院查明,陈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2014年丰民(商)初字第14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另查,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3417号。2017年8月16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某公司1通过司法专邮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和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22日丰台法院委托芜湖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1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及房产查封和抵押情况,收到该院传回芜湖市湾沚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结果:未查询到某公司1在我区有开发项目信息。
丰台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申请执行人陈某邮寄的恢复执行申请及某公司1关联公司的材料,经审核并非某公司1的有效财产线索,某公司1对关联公司并未直接持股或控股,无法作为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具体调查情况如下:其一,某公司2,股东为刘小宝,持股比例为100%;其二,某公司3,某公司1系持有60%的股东,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2月7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故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三,某公司4,股东为翟某1(持股比例为60%)、翟某2(持股比例为40%),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1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其四,某公司5,股东为朱某(持股比例为96.7213%)、蒋某(持股比例为3.2787%)。经在企查查上查询,某公司1当前投资的公司有两个:其一为某公司6,持股比例为60%,已于2017年注销工商登记;其二为某公司3,持股比例为84%,于2017年2月7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此外,某公司1有一分支机构,即某公司1淮北分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丰台法院下一步将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3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本案中,丰台法院在执行中开展了相应工作,现陈某主张被执行人某公司1尚有股权可供执行。对于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3股权,丰台法院将采取相应冻结措施。另陈某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均不具备相应的执行条件,综上本案不存在执行监督的法定情形,对于陈某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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