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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与赵某蕊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9执2246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9执2246号
申请执行人:丽水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骑。
被执行人:赵某蕊,女,1996年4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申请执行人丽水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蕊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以十堰仲裁委员会(2024)十仲网立68542号仲裁裁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执行。
申请人丽水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被申请人一次性全额向申请人归还仲裁裁决书内裁决金额8644.1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者仲裁协议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交有条款约定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书,不符合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的要求;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管辖协议》中被执行人三日内不还清贷款本息即视为同意争议解决方式变更由仲裁管辖的条款为申请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单方意思通知,不能与被执行成立仲裁协议,不符合有仲裁协议书的要求。综上,申请人对(2024)十仲网立6854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第19条,第64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丽水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福军
审判员  徐少峰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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