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执复3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8-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扬。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申。
被执行人:王某扬,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台湾地区),现于天津市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王某思,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麟。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执异4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张猛,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王鸿爱和被执行人天津市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麟。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扬、王某思、天津市南开区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某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案涉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依法排除对案涉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执行,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二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津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二、被告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扬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思以与被告王某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津民终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三、驳回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二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津02执351号。
2019年11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19)津02执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追加天津市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无偿接受9630万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天津市南开区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在其无偿接受1.7亿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2年5月10日二中院作出(2022)津02执恢8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扬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王某思以与王某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天津市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无偿接受9630万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无偿接受1.7亿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扬、王某思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256446.4元、执行费172884元;六、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扬、王某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某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扬、王某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22年10月27日,二中院冻结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在天津银行的五个账户:1.058901406010××××_1、2.058901406010××××_1、3.058901406010××××_1、4.058901406010××××_1、5.058901406010××××_1。同日,天津银行向二中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在天津银行的上述五账户内的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依上述账户顺序分别为4000万元、150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7日。
二中院认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依法排除对案涉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执行,不得采取扣划措施。该院经审查,南开某某公司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有权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现异议人某某支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二中院冻结的案涉五账户为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在其银行的委托贷款资金账户,该账户并非银行存款账户,所显示的余额仅为记录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委托贷款资金的数额,是异议人内部记账的数据,并非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的实际存款金额,不应被冻结。二中院经审查,2022年10月27日,该院根据生效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名下案涉五账户,同日,天津银行向该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在天津银行的案涉五账户内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150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该回执并未体现出异议人所主张的内容。关于异议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内容,案涉账户不应被冻结一节,二中院经审查,该批复载明:“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而本案异议人所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账户款项出借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而非本案异议人,不符合上述批复“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的情形,异议人依据该批复内容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等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二中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津02执异475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的异议请求。”
某某支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二中院作出的(2022)津02执异457号执行裁定,解除二中院对案涉5个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裁定排除对5个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执行,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个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系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5笔委托贷款业务下的委托贷款资金记账账户,账户开立目的是记录南开某某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业务的委托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债权金额,委托贷款资金账户在账户性质上不是银行存款账户,并非南开某某公司存款,不应被采取执行措施。账户所显示的余额(冻结金额)仅为记录南开某某公司委托贷款资金债权的数据,是复议申请人内部记账的数据,并非南开某某公司的实际存款金额。二、案涉被冻结账户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在性质和分类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两类账户的代码标识不同。案涉5个被冻结账户因属银行内部记账账户,并不计算利息。被冻结账户系复议申请人所有,系天津银行内部记账的账户,并非南开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三、全国其他地区法院对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委托贷款资金账户被冻结事项,均裁定或判决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也应做相同处理。四、二中院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告知的救济程序错误,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称,二中院异议裁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一、申请人主张案涉5个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委托贷款资金账户、账户内无实际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银行账户系南开某某公司所有,账户内的资金亦为南开某某公司的财产,并非复议申请人所有。复议申请人无权主张对南开某某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解除冻结、排除执行。二、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被冻结账户为银行内部记账账户,不能予以冻结扣划,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裁判文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裁判。
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称,同意复议申请人的意见。案涉5个委托贷款资金账户是银行记账账户,不应被冻结查封。
本院对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8月8日、9月2日,某某支行与南开某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同日,某某支行与南开某某公司、天津市中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酒店)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南开某某公司委托天津银行向中南某某酒店发放委托贷款。2014年8月26日,某某支行与南开某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同日,某某支行与南开某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南开某某公司公司委托天津银行向某甲公司发放委托贷款。
南开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8月26日、9月2日,通过其名下258901201090××××存款账户先后向案涉五账户分别转账650万元、200万元、1500万元、4000万元和500万元。案涉五账户完成记账后,同时记账至对应的借款人的五个委托贷款账户。同日,上述五笔款项分别转账至借款人中南某某酒店名下258901201090××××存款账户和某甲公司名下258901201091××××存款账户。
又查,依复议申请人,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发出商询函。4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作出复函(津银保监便函[2023]542号),对业务背景、账户性质用途及所属会计科目情况和账户的开立依据及财务记账处理方法进行了反馈:案涉五账户属天津银行406科目,该科目核算该行接受具有委托资格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的款项。该科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总账余额应借贷双方同时反映,不得轧差。40601科目核算具有委托资格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资金。收到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该科目;委托方收回委托资金时,借记该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案涉五账户用于反映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调查结论为:“南开城投在天津银行的上述五个40601账户名称为委托存款,用于核算和反映天津银行收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该行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的款项,为该行的内部核算账户,在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无核准和备案记录。上述账户不是一般存款账户,显示的余额是南开城投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资金金额,不是一般存款余额”。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五账户现记载的账户余额是否系南开某某公司的财产。首先,从某某支行提交的五笔委托贷款发放过程的证据来看,案涉五账户的具体使用用途为委托贷款记账,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存放于案涉五账户。案涉五账户内记载的账户余额为南开某某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未收回的已放贷金额。其次,结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复函来看,案涉五账户为天津银行开立的以南开某某公司为户名的委托贷款资金账户,上述账户不是一般存款账户,显示的余额是南开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资金金额,不是一般存款余额。由此可见,案涉五账户并非存款账户,案涉五账户内的余额并非南开某某公司的财产,案涉五账户不应予以冻结,其记载的余额不应予以扣划,复议申请人某某支行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可通过冻结与案涉五账户相关联的南开某某公司的存款账户,实现对前述债权资金的控制。
综上,二中院作出的(2022)津02执异4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执异475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2022)津02执恢86号案件对开立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的以下五个账户的冻结:1.058901406010××××_1、2.058901406010××××_1、3.058901406010××××_1、4.058901406010××××_1、5.058901406010××××_1。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春
审 判 员 唱龙龙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解 丹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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